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己,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戊、张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路“食为天”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樊某停放的一辆奥拓牌轿车盗走;被告人朱某己在明知奥拓牌轿车是张某盗窃所得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从中得到200元好处费。经价某鉴定,被盗奥拓牌轿车价某14280元。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戊、张某在新郑市X路“香水鸭”饭店西胡同内居民小区,盗走道北九巷X号居民司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超威牌电瓶一块,盗走道北八巷X号居民周某庚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超杰牌电瓶一块。经价某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共计价某94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盗窃数额巨大,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戊、张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朱某己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己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戊、张某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路“食为天”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樊某停放的一辆奥拓牌轿车盗走;被告人朱某己在明知奥拓牌轿车是张某盗窃所得情况下,仍积极介绍买卖,从中获利200元。经价某鉴定,被盗奥拓牌轿车价某14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11年7月份一天,他和张某携带一个扁锥坐车到新郑市,在新建路X胡同内的一个饭店门口看到一辆奥拓车,他们在附近等到夜里11点多,张某用携带的工具没能把车门弄开,他让张某在附近看人,他用张某给他的扁锥把奥拓车车门拧开,他坐上扶着方向盘,用扁锥捅点火开关,张某在后边推着奥拓车,推有三四米远,他把车启动了,他开着车出新郑市区后,由张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白象方便面厂西边小路上,将车牌扔进下水道,将车停放在这里,一起打的回新郑市区,后他和张某商量由张某把车开走并找人卖掉,张某说车卖了1300元,分给他500元。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7月份一天,他和刘某戊携带偷车用的扁锥和钥匙,坐车到新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市X胡同里看见一辆奥拓车,刘某戊让他看看这辆车有无防盗器,他确定该车没有防盗器后,他们一直等到夜里11时许,他看人,由刘某戊用携带的工具打开车门,坐上车扶着方向盘,他从后边推着奥拓车,车启动后由刘某戊驾车出市X区后由他开车到薛店镇白象方便面厂西边小路上,去掉车牌,将车停在该处,一起打的回新郑市区,三天后,他到薛店将车开回郑州莆田租房处,他给朱某己联系说弄了一辆奥拓车,让帮忙卖掉,当天下午朱某己和两个男的开着一辆银白色长安汽车到莆田见到他,以1800元的价某将车卖给带着小孩的那个男的,该车没有车牌、手某、车钥匙,朱某己及一起看车的人知道奥拓车是偷的。他给朱某己200元,给刘某戊700元,他得900元。
3、被告人朱某己供述,2011年7月份一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和新郑八千乡一个人在新郑偷了一辆奥拓车,让他帮忙卖掉,他就给王XX联系,并约好在郑州市X村医院门口看车,他告诉王XX该车是偷的,王XX开着长安面包车过来,车上还坐着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王XX抱着小孩,王XX嫌车太旧,经协商以一千多元成交,张某给他了200元。
4、被害人樊某陈述,2011年7月23日,他将他的豫x号奥拓牌汽车停放在新建路X胡同住处门口,到24日22时许,他还见到该车,到25日6时许,他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他2004年6月以29800元购买。
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奥拓牌轿车鉴定值为1428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张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权属及基本信息情况。
二、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戊、张某在新郑市X路“香水鸭”饭店西胡同内居民小区,盗走道北九巷X号居民司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超威牌电瓶一块,盗走道北八巷X号居民周某庚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上超杰牌电瓶一块。经价某鉴定,被盗的两块电瓶共计价某9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11年7月份偷车后过了一段时间,他和张某在新郑市X路北香水鸭饭店西边胡同偷了一辆摩托车,他们见有两户门口都放有电动车,就用螺丝刀把电瓶弄掉,弄了两块电瓶放到摩托车上,骑摩托车直接回了郑州。
2、被告人张某供述作案过程与被告人刘某戊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供述摩托车被他丢了,两个电瓶卖了200元,他分了100元。
3、被害人司某陈述,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将电动车停放在家门口,后发现电动车上电瓶不见了。并陈述了被盗电瓶的购买时间、价某、品牌、型号等情况。
4、被害人周某庚陈述,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中午,她将电动车停放在家门口,后发现电动车上电瓶不见了。并陈述了被盗电瓶的购买时间、价某、品牌、型号等情况。
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鉴定值为948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另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己、刘某戊;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王希昂、张某方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2年3月21日将王希昂抓获,刘某戊因该起盗窃行为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2、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己、刘某戊及案件侦破情况。
3、新郑市看守所情况证明及拘留证、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戊揭发同案犯王希昂、张某方共同犯罪事实及查证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朱某己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戊、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朱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刘某戊、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张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刘某戊向公安机关揭发其他案件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6、刘某戊、张某、朱某己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对刘某戊、张某、朱某己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