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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8千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其中4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现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当时是借了原告4万元,8千元是4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2年1月7日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借据今借郑某现金肆万元整。李某2012年元月X号”;“借据今借郑某现金八千元整。李某2012年元月X号”。这两份借据中4万元的借据为借款本金,8000元的借据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7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8000元应当偿还。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某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八千元,共计四万八千元(四万元本金自二○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另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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