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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某、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冯某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7.96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张某丙、张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冯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965‰执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3年。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冯某,冯某共偿还利息1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张某丙、张某丁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冯某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按月息7.965‰计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扣除10元);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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