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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陈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龚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和陈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6月13日、7月7日、7月20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27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2.2008年6月13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3.2008年7月7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4.2008年7月20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5.2008年12月20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金等事实;

6.宁波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八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x元的事实;

7.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某镇X村委证明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第X组证据中的两被告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与某镇X村委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利率和违约金,以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x万多元给被告张某等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利率按鄞州区X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0.x%)的4倍即月利率3.621%计算,并按照借款利率的100%即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嗣后,张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0月13日;于同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于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于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利率均约定按按鄞州区X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0.x%)的4倍即月利率3.621%计算,并按照借款利率的100%即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被告张某、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21%,但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要求以月息1分计付,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5月27日所发生的4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张某、陈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因张某、陈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共同签名,且两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08年6月13日、7月7日、7月20日、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陈某均未签名,现陈某也未到庭对张某的其余借款予以追认;而原告虽然称第一次借款时陈某在借条上共同签名且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但不能据此推定所有借款均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涉诉的其余借款也均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2008年6月13日、7月7日、7月20日、12月20日的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以月息1分计付利息,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付清;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8年7月7日起、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08年7月20日起、余款30万元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以月息1分计付利息,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负担7300元,余款x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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