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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正茂轴承有限公司诉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内乡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王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正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任经理。

被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内

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缺席)。

原告南阳市正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正茂公司)与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万基公司)、王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内乡县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内乡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至今,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被告内乡泰隆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欠货款x.2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该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清偿拖欠货款x.24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内乡万基水泥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存根联发票(发票号:x)复印件而其上记载有:“票已开,款没有付,张某某,2009年4月9日”内容的原件及复印件。

2、200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开具的存根联增值税发票(发票号:x)复印件而其上记载有:“票已开,款没付,张某某,2009年4月9日”内容的原件及复印件。

3、200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号:x)复印件而其上记载有:“票已开,款没有付,张某某,2009年4月9日”内容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

1、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开具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x)(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而其上记载有“此款未付,张某某,2009年3月23日”的内容。

2、200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开具的存根联增值税发票(发票号:x)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其上记载有:“此款未付,2009年3月23日,张某某”的内容。

3、200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x)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其上记载有“此款未付,2009年3月23日,张某某”的内容。

上述第一、二组证据以证实被告内乡泰隆欠原告货款x.2元,被告内乡万基公司欠原告货款8535.04元。

第三组证据:

1、2005年4月18日被告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2005年4月18日欠原告货款x元。

2、200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05年7月28日被告内乡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7497元。

第四组证据:

证人马xx的证言。

被告内乡泰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丙购买原告价值x元这批轴承是被告内乡万基公司使用,而我公司并没有使用,该款项不应由我公司偿还。原告提供三张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们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内乡万基公司辩称:对被告王某丙出具的两份条据载明的欠款属实,但购买这批轴承是我公司使用,该货款应由我公司偿还。原告诉讼中两次提交法庭的存根联增值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使用,因为两次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上签字、时间、内容一致。而其所提交第一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与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系伪造。所欠货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由证人张xx为其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复印件上张某某的签字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认为原件不完整,签字部分有明显缺失;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的记帐票本中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原件与证人张某某在第一组证据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上的签字、时间、内容不一致;对证人马xx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张xx的证言认为证人陈某不真实。其理由为:第一,就本案而言其所经手的只有涉及被告内乡万基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其它他经手的业务都是被告内乡泰隆公司的业务。第二,证据原件上的签名是张某某亲笔书写,而其陈某系伪造;第三,证人张某某的当庭陈某闪所其词,说明事先和被告方商量好的,债务由被告内乡万基公司承担。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张xx在3张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认为,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以原件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提交第一组证据向本院出示了原件,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缺失,内容不完整,造成3张发票记载的内容部分真实性丧失,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点,对该组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3张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虽然证人张某某陈某其在3张发票原件上的签字表示的真实意思系收到了原告开具的3张存根联增值税发票已领走,但其并未注明该意思表示,而其系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的采购员,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陈某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xx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应对证人张某某签字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言的证明力。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张某某系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的采购员,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因原告对证人张xx的陈某不予认可,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18日、7月28日,被告王某丙分别向原告南阳正茂公司出具欠原告x元、7497元的货款凭证两份。2005年5月19日,被告内乡万基公司欠原告货款4161.57元,原告代其支付税款707.47元;2008年5月4日,其欠原告货款3133.33元,原告代其支付税款532.67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内乡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x.87元,原告代其支付税款3639.33元。

另查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承认被告王某丙管其两公司的帐,其承认张xx系其两公司采购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丙系管理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的财务帐目,其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均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内乡泰隆公司清偿被告王某丙出具欠款凭证所欠债务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丙是被告内乡万基公司的经办人,购买原告货物的是被告内乡万基公司所欠货款x元,亦应由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偿还的主张,因为被告王某丙是管理被告内乡泰隆公司的财务帐目,又管理被告内乡万基公司的财务帐目,其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应该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上述主张,原告并不认可,而原告陈某该款项是其仅与被告内乡泰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并未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因此,对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分别欠原告的货款4161.57元、3133.33元,原告代其支付税款分别为707.47元、532.67元,原告与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内乡万基公司清偿该两笔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内乡泰隆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所欠原告货款x.87元,原告代其支付税款3639.33元,被告内乡泰隆公司亦应当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内乡泰隆公司清偿该笔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乡泰隆、内乡万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三张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3张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系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3张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载明时间、签字,内容均不一致,亦属伪造。本院认为,发票能否作为欠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其理由:第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复印件与第二组证据复印件分别来源于两个不同载体,两组证据复印件上签字、时间、内容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故二组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第二,张某某系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的采购员,其承认第二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上签字是自己所签,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应对其签字行为的后果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第三,证人张某某系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的采购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未提供其他予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原件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内乡万基公司、内乡泰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所欠债务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所欠债务未约定何时还款,应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内乡泰隆公司、内乡万基公司并未付款,故其应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x.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正茂轴承有限公司清偿债务8535.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密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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