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3年3月2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1969年4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8岁,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39年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一出生就随母亲住在外公刘x家,1995年父母离异后,我归母亲抚养,后母亲改嫁就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2003年我母亲与外婆凑了x元交给原告之表叔赵xx,以我的名义购买了(略)房。2004年初我外婆赵xx出世后,就和外公刘x相依为命生活。2004年6月刘x与被告袁某某结婚后,被告嫌弃我是累赘,于2006年将我撵出家门。2009年外公刘x去世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侵占了房屋所有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与刘某的关系。
2、2003年10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3、2003年10月17日购买协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4、证人刘xx、赵xx证言,证实房屋是原告之外婆说死后房屋留给原告。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合法继承丈夫刘x的遗产,我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某甲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刘某所立的公正遗嘱和光盘,证实刘某将房屋馈赠给被告。
2、购房协议,证实房屋系刘某所购。
3、收据一份,证实收据名字虽然为刘某甲,实际付款人是刘某。
4、契税单一张,证实纳税人为刘某。
5、2005年11月14日刘x遗嘱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系刘x、赵xx夫妇卖内乡县南关老房子后用卖房款出资购买,赵xx的所有财产赠与刘x,该房产系刘x一人所有;原告之母刘x与养父母刘x、赵xx关系恶化,养父母剥夺其继承权。
6、刘x更换购房协议时外贸局工作人员书写的与其对话记录一份,证实房屋的出卖方明知实际购房人是刘x。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仅几岁,从形式和实质上均不能证实购房人是刘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其他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该房产不是刘某个人财产;证据2房屋销售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多处不同;证据3收款收据票号被撕毁,背面备附内容系被告自己写上去的;证据5赵x年遗嘱与本案无关;2004年1月8日遗嘱是剥夺刘x继承权的与本案无关;2005年11月14日遗嘱说明了房子是给刘某甲的;证据6无签名,无任何作用。
依据上述证明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生于1993年3月,在父母离婚后,在其母亲改嫁后一直随其外公刘x、外婆赵xx生活。2003年11月17日由刘x、赵xx出资以刘某甲名义购买(略)楼两室一厅一套,并由刘x交纳房屋契税;该房款系刘x夫妇出卖南关老房子所得款。刘x于2005年11月14日书写遗嘱一份,证实在刘x本人和被告袁某某去世后,将房屋赠给原告刘某甲,被告袁某某也同意刘某意见。刘x去世前于2009年4月16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房屋赠与被告袁某某,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引起诉争。
另查明,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该房屋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刘x及被告虽然在刘x办理公证遗嘱前有将房子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及被告在2005年11月14日虽有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该赠与不能成立。至于刘某2009年4月16日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分,应通过继承或析产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袁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