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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驻马某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因病于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丙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赔偿,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丙与张某、郭某、鲍某娇在驻马某丙市X区X路等处喝酒、唱歌至次日零时许,马某丙驾驶豫x号海马某丙车带张某、郭某、鲍某娇外出。10日4时许,马某丙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某丙市X区X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春雨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乘车人郭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驻马某丙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马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经驻马某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鲍某娇、郭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马某丙的亲属赔偿郭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0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鲍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驻马某丙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丙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马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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