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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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武陵源区春初名烟名酒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政协公务员,住(略),系原告姨姐夫。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系多仁多超市业主。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武陵源区杨家界景区办事处公务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唐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仁多超市时,由被告刘某经手,于2008年上半年在原告的名烟名酒商店赊购价值x元的烟酒,并约定当年的8月份付清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肯给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经手赊货的签单11张,共计金额x元。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唐某某称其不清楚。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签单的总货款是x元,但事后被告退回了价值170元的酒,应予以抵消,故下欠的货款是x元。根据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的离婚协议,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故原告陈某某的货款应由被告唐某某支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唐某某支付。

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无法律上的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债务为原告陈某某的超市与被告刘某的多仁多超市因业务往来形成的债务关系,而多仁多超市不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共同财产,故原告陈某某的债务不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内,应由被告刘某个人负担。

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1张签单,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提交的(2009)张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被告刘某在武陵源区政府宿舍对面开办多仁多超市,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由被告刘某经手,在原告陈某某的超市赊购价值x元的烟酒,除退回价值170元的酒外,下欠x元的货款至今未付。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根据(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的债权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两被告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唐某某偿还,故被告唐某某应及时给原告陈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因该债务是被告刘某、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元,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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