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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齐海乡五里肖某东,趁被害人李××不备,对李××实施抢夺,李××拽住包不肯放手,被告人曹某某将李××挎包带子拽断后强行将包抢走,李××和其丈夫张××也被拉倒在地而致伤。经查包内有现金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裤子一条,女式红色体恤衫一件,针灸针一盒及其他杂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张××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他证据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和曹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且犯意由曹某某提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和田某某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且其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的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系初犯。且本案是抢夺转化的抢劫,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以抢夺为目的,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预谋抢夺。当晚20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在上蔡某第二高级中学东边发现张××骑个电动车,车上带着其妻李××,李××肩上挎个包,由西至东靠右行驶。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被告人曹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跟了上去,跟到上项路齐海乡五里肖某东时,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李××不备,对李××实施抢夺,李××拽住包不肯放手,被告人曹某某强行将李××的挎包带子拽断后将包抢走,李××和其丈夫张××也被拉倒在地而致伤。所抢包内有现金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两件衣服和其他杂物。经鉴定,被害人李××、张××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蔡某镇南市X路口,尾随一骑电动车女子伺机抢夺时被发现。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开车跟踪其后,二被告人放弃抢夺,巡逻民警将二被告人强制带到公安机关,经教育,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飞龙”(正阳县人,平时也喊他阿龙)的女朋友来了,因开宾馆钱花完了,“飞龙”让他买把刀,说晚上他自己去劫钱。当时他没让飞龙去,也没给“飞龙”买刀。他给“飞龙”说“你这还不胜借个摩托车去抢包呢,也比你拿个刀去劫钱强的多”。下午他们回五龙在朋友刘向争那儿借了辆白色脚踏板摩托车,当晚20时许,在二高东边发现一个男的骑个电动车带个女的,那个女的肩上挎个包由西至东靠右行驶。他们就跟在后面,跟到一个驾校东面一点,“飞龙”开始夺包,他加油开着摩托跑,这时听见有玻璃瓶子破碎的声音,可能是把人家电动车拽倒了。他们跑到齐海乡丁赵大队北面一点的土路上,他们打开包看,包里面有衣服、卫生纸、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现金500多元,(5张100元面值的,几张10元面值的)。包及包内的衣服和没用的东西扔在路边的一个井里了,手机比较破他们扔河里了。后来“飞龙”拿走200元。2009年6月2日晚,他和“飞龙”在上蔡某城实施抢夺。由“飞龙”骑车,他坐在后面实施抢夺,在跟第三个目标时,在白云大道南段邵店路口,被警察抓获了。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9年5月中旬,他在网上认识了阿东(住在上蔡某五龙街上),他就坐车来到了上蔡某。在上蔡某有一个星期,他俩都没钱了,他俩就想着去抢钱,“阿东”打电话借了辆摩托车,“阿东”说他骑车,让他坐在后面抢包。当天晚上他们在北岗楼红绿灯路边等,过了一会儿看见一个男的骑着电动车带个女的,那个女的胳膊上挎个包,他俩就跟上了。他们跟到消防队东边,他在后面伸手抓住那个女的包就拽,可是那个女的抓住那个白包就是不放手,他们互相拽了几下,这时“阿东”就加大摩托车油门猛跑,当时他们的电动车已倾斜,他就顺式将那个妇女的包抢走了。那一男一女就被摔倒在地上。走了一段距离,“阿东”用手机给他照着,他俩把包内的钱掏出来,他分得190元钱,其他的“阿东”都拿走了。包里的一部手机扔河里了,包里其他东西扔井里了。2009年6月2日晚,他和“阿东”在上蔡某城伺机抢夺。由他骑车,“阿东”坐在后面实施抢夺,在上蔡某城他们寻找目标,先后转了半个小时,在跟踪一个目标时,在白云大道南段邵店路口,被警察抓获了。

3、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5月19日晚上,她和她丈夫从县城往齐海去,她在电动车后面坐着,包在她的左肩上挎着,他们靠右行驶。走到齐海乡五里肖某东时,有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从他们身后追上他们,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从她左边伸手把她左肩膀上背的挎包抢走了,当时她拽着挎包带子没松手,挎包带子拽断了。当时他们俩被拽倒了,她的臀部和腿部受伤,她丈夫膝盖受伤了。她的包是白色的,价值39元,包内有现金700元左右,有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有体恤衫和裤子各一件,有针灸针和三楞针,还有金象物流的收货单。

4、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5月19日晚上8点多,他骑电动车带他妻子走到齐海乡五里肖某东,这时有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追上他们,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伸手把他妻子左肩膀上背的挎包抢走了。当时他妻子拽着挎包带子没松手,挎包带子拽断了。他和他妻子都摔倒地上,他们都受伤了,电动车也摔坏了,两个年轻人抢走挎包就加速正东跑了。包内有现金700元左右,有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有体恤衫和裤子各一件,有针灸针和三楞针,还有金像物流的收货单。

5、摩托车照片,证明该摩托车系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伺机抢夺的作案工具。

6、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蔡某镇南市X路口,尾随一女子伺机抢夺,被公安人员发现,巡逻民警开车跟踪其后,二被告人放弃抢夺,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经教育,二被告人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9、被害人的领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3日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10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经教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他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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