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37岁。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鲁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丁在生意亏损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重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二十五张,且采取刷卡消费、ATM机取现等方式大量透支使用,经各发卡银行通过短信、电某、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陈某丁拖欠前述八家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7658.46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3626.35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342.65元。其中:拖欠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3674.35元,利息人民币2528.44元,滞纳金人民币1055.49元;拖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3603.11元,利息人民币3079.05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469.14元;拖欠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9479.68元,利息人民币1209.81元,滞纳金人民币1588.29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7575.94元,利息人民币4778.43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3215.59元;拖欠中国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2622.49元,利息人民币926.44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3455.97元;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15048.74元,利息人民币4267.43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091.71元;拖欠重庆银行本金人民币8501.19元,利息人民币3742.07元,滞纳金人民币10831.34元;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7152.96元,利息人民币3094.68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35.12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丁在公安机关电某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之后归还了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037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陈某丁亲属代为将陈某丁骗取的尚未归还的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1247.81元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杨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本院判决前已经全某退还透支银行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丁将信用卡诈骗罪所得予以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