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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闹有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某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某种原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允许了原告的撤诉请求,第二次起诉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和好夫妻关系后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后被告没有经济权,但被告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9月18日婚生小孩向某(已故),2008年农历正月14日婚生小孩向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某院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达到离婚条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尽到了一个做妻子的责任,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申请撤诉,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这说明原、被告夫妻基础较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举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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