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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吴某某、薛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吴某某、薛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李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吴某玲下班后骑自行车沿107国道回家,当行至107国道x+740M处时,金付威驾驶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吴某玲追尾相撞,致吴某玲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同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2月30日,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金付威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玲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我公司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无权请求我公司要求赔偿,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吴某玲下班后骑自行车沿107国道回家,当行至107国道x+740M处时,金付威驾驶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吴某玲追尾相撞,致吴某玲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其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金付威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同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6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付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及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与其妻子吴某玲、其父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吴某玲共兄妹3人。受害人吴某玲生前系遂平县佳士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07年在遂平县城购置了房产,并从2007年起在遂平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已从被告李某乙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x元。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对金付威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金付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付威受雇于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被告李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李某乙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吴某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2、丧葬费x元(x元÷2)。3、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5073.3元(5年×3044元÷3人);被扶养人薛某某的生活费x.6元(10年×3044元÷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9元(x.9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李某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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