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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浙江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更名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汽配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X区X村,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厂房1#、2#、4#);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暂定(略)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正式开工,应于2008年9月8日完工,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09年6月22日才竣工验收,致使原告不能依约向他人出租厂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完成被告所建厂房的工程质量备案手续,更无法办妥所建厂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协某原告办妥其所建成厂房工程质量备案手续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领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按月租金x元计算,共延期5个月22天)。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某原告办妥涉案厂房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及房产证申领手续。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确于2008年1月8日开工,工程于200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延期是由于设计变更,经双方会议纪要确定顺延工期。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移交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述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及房产证申领手续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亦非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9)项的约定,承包人(被告)应配合发包人(原告)做好各类手续的办理的事实;

2.《开工报告》、《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附随义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6月10日即提交竣工验收日期,而非组织验收日期。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2009年6月10日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原名为X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宁波市X区X村的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汽配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厂房1#、2#、4#);开工日期暂定于2007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240天,合同价款暂定

(略)元;承包人必须按照协某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协某办理工程相关手续,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做好各类手续的办理;原、被告还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于2008年1月8日开工,于200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但尚未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各类手续的办理,虽然被告已经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产证的申领手续均包含在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中,应由被告协某完成,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备案资料亦须施工单位的协某方能提交,故对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有协某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房产证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协某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于原告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协某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申领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章华明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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