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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中专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吉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底累计获奖109.5分。2010年一季度、被评为监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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