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江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江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鄞州商会某KTV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将鄞州商会某KTV音响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包供设备、安装调试及附件等材料,工程造价及安装调试费共计(略)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x元,发货前应付x元,安装调试结束开业六个月内支付(略)元,如逾期支付,应按日3‰支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工商备案登记,没有公司印章,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宇在合同上签字外,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7月8日交付给了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及滞纳金(略)元(自2009年1月9日计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鄞州商会某KTV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件材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音响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略)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两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份、周某宇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设立登记,合同由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宇签字后加盖了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丁成亦是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后周某宇出具说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是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3.送货回单13份、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项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及附件要求提供设备并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08年7月8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4.收款收据两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5.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设立登记,设立时的名称为宁波市某餐饮娱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2日变更为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不存在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鄞州商会某KTV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附件,由原告承建被告的KTV音响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约定:施工方式为包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造价(略)元,合同签订后付款x元、发货前应付x元、安装调试结束开业六个月内支付(略)元(按每个月付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三天内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故该工程名称为“鄞州商会某KTV音响工程”,合同发包方由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宇签字,因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丁成亦是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加盖了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印章。2008年7月8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并由周某宇签字确认。2010年7月1日,周某宇出具说明一份,确认“鄞州商会某KTV音响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尚余(略)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2008年5月30日登记设立,投资人为周某宇、王某丁成,设立登记名称为“宁波市某餐饮娱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鄞州商会某KTV音响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应当依约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自2009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662天)共计(略)元。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滞纳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及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宇出具说明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使用人均为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款亦由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波市X区某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既未发包涉案工程,又未使用收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及滞纳金
(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市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