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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X路中段颜色图文复印社门口,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赵××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申某某将被害人赵××摔倒在地,造成赵××颅内出血,后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申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最低的刑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因小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块,双双摔倒,被害人的头部撞到了地面的石板上,造成颅内出血,构成重伤,并非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其犯罪的恶性程度较低,属偶然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赵××均在本市X路中段大南门里做生意,双方系邻居。2010年9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X路中段颜色图文复印社门口,因自行车停放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赵××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申某某将被害人赵××摔倒在地,造成赵××颅内出血,后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赵××赔偿33万元,被害人赵××请求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最低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李××、刘××、白××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赵××要求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最低的刑罚并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突发性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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