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怀疑其妻子赵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害人王某某有牵连,酒后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扶沟县X路的废品收购点与其理论。双方因话不投机,被告人聂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王某某右面部、颈后、左右肩胛处随机刺了五刀,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申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有关书证;5、物证;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其妻子赵某某经被害人王某某介绍结婚。婚后二人因经常生气,赵某某离家出走,被告人聂某某怀疑其妻子赵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害人王某某有牵连。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扶沟县X路的废品收购点与其理论。双方因话不投机,被告人聂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王某某右面部、颈后、左右肩胛处随机刺了五刀。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之父聂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是聂某某与赵某某的媒人,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聂某某认为他在中间没起好作用,对他怀恨在心。2010年9月18日晚上,聂某某到他的废品收购点用刀子扎他五刀。事后,被告人聂某某之父聂某某赔偿他5000元。3、证人申某某证明,2010年9月18日晚上,聂某某到她家的废品收购点用刀子将王某某扎伤。4、证人谢某某、孙某某证明,2010年9月18日晚上,见一个年青人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点用刀子将王某某扎伤。5、证人孙某某证明,她女儿赵某某和聂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聂某某还殴打赵某某,她就和赵某某回老家了。6、证人赵某某证明,她和聂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聂某某还殴打她,她害怕,就和母亲一起回老家了。她和聂某某经常生气,与王某某没有关系。7、书证,聂某某户籍证明。8、物证,王某某的伤情照片。9、鉴定结论,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10、视听资料,聂某某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点用刀子扎伤王某某时的监控录像。11、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