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丽,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汇中心五楼。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于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上学途径太康县X镇开发区X路中段时,被被告闫某严重超载超速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并把原告左上肢碾掉,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的下列损失:治疗费x元、交通费429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它实际费用78元,总计x元,扣除被告闫某已支付的治疗费x元,下余x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闫某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民事行为应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原告骑自行车上路必须年满12周岁,故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闫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除被告闫某向原告已支付的x元后,原告的损失均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闫某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许,被告闫某驾驶车号为豫x的低速自卸货车沿太康县X镇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道路中段时,由于某重超载未确保安全畅通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轧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2010年7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完全离断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上述诊断,出院嘱语为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择期行功能重建手术。2010年12月1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记载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上肢离断伤残端清创、侧胸部皮瓣修复、左手清创右下肢寄养术”,手术顺利,术后“三抗”药物治疗,寄养手出现血管危象,经血管危象探查修复后恢复顺利,寄养成功后,行“左上肢侧胸皮瓣断蒂、右小腿寄养手原位回植术”,成活后行“左上肢创面扩创取皮植皮术”,术后给予“抗炎”等药物对症治疗,目前患者病情恢复顺利,再植肢体成活,正处于某复治疗阶段。另经该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医疗费x.0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1、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右下肢继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750元,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放射费70元,肌电图费102元。
被告闫某所驾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豫NJX号车予以查封,后经原告与被告闫某协商,被告闫某交担保金x元并同意将该款交于某告用于某疗费用,经原告方同意后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解除查封。另在诉讼前被告闫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太康至郑州间的客票66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发当日从深圳至郑州的飞机票1张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1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费用向本院提交购买食品及伊利儿童成长奶粉发票各1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甲无责任。故被告闫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闫某所驾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某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闫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如下:医疗费x元(该费用凭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包括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的费用)、交通费3930元(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交通费正式票据等计算)、护理费3687元(该费用按原告要求的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二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4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18元(按原告主张的以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予以计算)、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闫某的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关于某告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78元,因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重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的上述依法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交通费3930元、护理费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x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18元,护理费393.82元),由被告闫某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3930元、护理费32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750元,总计x.18元(该费用包括被告闫某已支付的x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闫某负担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