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周×、白×、张×(三人已判刑)到邓州市人民公园预谋抢劫,后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公园东边坐,四人拿砖要钱未果,宋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扎伤男的背部,迫使女的掏出100元现金和手机,四人逃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周×、白×、张×(三人均已判刑)到邓州市人民公园预谋抢劫,后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公园东边坐,四人持砖要钱未果,宋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扎伤男的背部,迫使女的掏出11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四人逃窜。2010年12月23日,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周×、白×、张×四人一块到人民公园玩,10时许,公园里人越来越少,我们就商量抢点东西。后每人在草地上拣一块砖头,朝一对情侣走去,我对那个男的说借点钱花花,他不同意,我们就用砖头朝男的头上夯,之后我又用带的匕首朝那个男的背部扎了一刀,这时,女的害怕了,就把身上的100多元现金及一部直板手机掏出来,给了周×,后我们四个人就朝南跑了。
2、证人张×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我和宋某某、白×、周×一块到人民公园玩,这时候,不知是宋某某还是白×说,咱们去找点刺激,弄点钱花花,于是我们都同意了。在公园内我们每人捡了一块砖头,朝一对情侣走去。宋某某到跟说:“兄弟,借点钱花花”,那男的不给,宋某用砖头朝男的头上夯了一下,那男的反抗,宋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扎到那男的身上,女的害怕了,就把身上的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掏出来给了周×。钱后来给了宋某某,第二天宋某我10元钱。其证实结伙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周×、白×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李×证实,我和宋某某、周×是朋友,他们作案的第二天上午,我和宋某人在一起玩时,见宋某衣服上有血,问他们咋回事,他们不说。过了一个多月,白×见我说,“那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在公园抢了一男一女的一部手机和100多元钱,先是用砖头把那男的打打,女的喊叫,宋某某又用刀扎男的,抢来的钱四个人平分了,手机给了宋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投案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周×、白×已被判刑的事实。
另有证人证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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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