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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费为一年x元,以后每年租赁费双方协商,同时协议还约定了房租交付期限。被告在交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租时违反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且于2010年4月7日通知解除协议。被告卜某某按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现被告仍不交房租,又不搬出房子,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原告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从2010年5月1日至被告搬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计算。

被告辩称,我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再则,原告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一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称的理由“被告卜某某在交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房租时,违反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第三、被告没有违约之处,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协议第4条规定,原告想提高房租,多次要求提高未达成协议,眼看要到交房租的最后期限了,我家属就于4月1日取款x元交给原告,因白天找不到原告,就晚上再次找,可找到原告后,原告嫌钱少拒不接收,无奈之下,我在第二天申请通许县公证处对租赁费进行提存。事后进行公证提存,走公证送达程序。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违约之处。第四、原告称2010年4月7日通知解除协议明显是恶意解除。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我的房租费原告收取到2010年4月30日,那么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应在3月30日之前通知。原告4月7日通知明显违反约定,属恶意解除。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合同甲、乙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租赁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优先租用。四、租赁费第一年x元,如遇大的市场价格变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适当调低或调高房租费,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交纳下一年的房租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五、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房屋内外部进行装修,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装修费自理。六、甲、乙双方无论任何原因提前终止租赁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两年。随着市场价格变化,原告于2010年3月份提出提高房租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后按原约定年租x元向原告交纳下年房租。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了4月1日前交纳的约定,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0年4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并于2010年4月8日将房租费交通许县公证处提存。通许县公证处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于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领取,于某某拒绝接受通知。原告曾2010年4月7日和5月1日两次书面通知卜某某,要求其于2010年5月10日前搬出房子。被告因不同意解除协议至今未搬,原告起诉来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通许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签发稿,公证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如约履行了两年之久,本应继续履行。但是,由于某场价格上涨的客观原因,原告要求适当提高租赁费,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本应按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交纳下一年的房租费。”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即3月31日24时之前按原定x元将下年房租交给原告。但是按照被告自己的陈述,其是4月1日晚上向原告交纳下年的x元房租费时遭到原告拒绝。可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况且原告已于4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已视为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才能要求解除合同。应知该规定是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的第四条“……如双方协商不成,仍按原定第一年房租于5月1日前提前一个月全额交纳下一年的房租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就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能会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及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卜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卜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租费按每年x元计算。于某屋交还之日给付。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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