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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孟某丙、通许县农机专业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张世保),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祥通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孟某丁,社长。

住所地:通许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孟某丙、通许县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经被告孟某丙联系,由张某乙带领我们五个工人(其中有原告本人)为被告通许县祥通农机专业合作社搭建平房上面的遮阳层。所用的水泥瓦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费用由孟某丙直接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扣除水泥瓦钱及利润后,将钱交给张某乙,然后再由张某乙向工人发工资。在当日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顶摔下,当场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往开封市淮河医院医疗。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同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带领5名工人去事故现场施工和给工人发工资不是事实。我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和合伙人。我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请求让我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与被告合作社存在一种买卖关系,即我将自己的水泥瓦卖给孟某丙。至于原告张某甲在工程施工中的上下班时间,工程进度以及安全防范措施都与我无关,我也无权过问。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也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丙辩称,我既没和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也没有雇请原告为工人。更不会向原告和任何人支付工资。搭建遮阳瓦的房子也不归我所有。故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公断。

被告合作社辩称,我单位和张某乙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张某甲。对原告所诉的各种费用,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其理由是,2010年2月份,我单位根据需要请张XX建平房7间,张XX把主体建好后,建议我们在平房顶上搭建一层水泥隔热瓦。我单位同意后,就委托张XX联系承建人和协商具体事宜。张XX联系了本村生产水泥大瓦的张某乙。约定由张某乙承揽我单位一层平房顶的隔热层搭建工作。所用材料为水泥大瓦,标准是搭建好不漏雨、隔热,报酬为一块瓦24元。我方不负责原材料、工具、工人。一切搭建工作均由张某乙负责,至于张某乙把活交给谁干和工人如何找,我单位一概不知。我单位只接受劳动成果,负责支付给承揽人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张某乙是应我方的要求完成平房上隔热层的建设,我方接受合格成果给付报酬的一种行为。我方只是定作人,属法律意思上的承揽加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再则,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损害,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故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合作社让张XX在其院内建平房七间。主体工程建好后,张XX建议合作社在平房顶上搭建一层水泥隔热瓦。合作社同意搭建,并委托张XX联系此事。张XX知道本村的张某乙生产和出售水泥大瓦,就同张某乙联系。而此时张某乙处因无生产好的大瓦,故张某乙又联系了赵某某(张某乙的姨夫)。经协商每用一块大瓦24元,其中赵某某每块大瓦得20.5元,施工人员每块大瓦得3.5元,合作社同意安装,并对赵某某结算。具体施工由赵某某负责安装。因赵某某处无人,就让张某乙代其找人,张某乙因事务繁忙,又将此事委托给其哥张建军。然后又由张建军通知了张某甲、张士X、杨XX和张X(小名涝)。该五人每装一块瓦得3.5元,然后平均分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不慎从平房顶上摔下,随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往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7-胸3多发骨折、胸3-4脱位并骨髓损伤、截瘫和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x.5元。(其中由被告张某乙垫付9477.5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24日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050元。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按其请求280元计算。护理费按4807×20×75%=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1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4807×20×90%=x元计算。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原告的病历、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祥通农机专业合作社建造房屋需搭建遮阳层,虽然委托张XX负责联系,但对怎样安装及有可能出现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又是直接的受益者,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身为大瓦的销售者,同时又是安装者,对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既没有和消费者明确约定,也没有同施工人员有明确的约定,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按x元计算为宜。本案被告张某乙、孟某丙既无过错、又不是受益人,故不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所花的医疗费x.5元及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补助费14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5元,由被告通许县祥通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x.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x.45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要求张某乙、孟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6元,被告通许县祥通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208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62元,原告承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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