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丁某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二原告乘坐被告雇员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撞在鄂x号车上,造成二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二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19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吴剑侠系履行被告的雇佣行为,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履行下余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料一组,证明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张某甲为张某乙之子,张某乙系个体工商户,住唐河县X镇花厂,属城镇居民。②、护理人员的身份,张中华护理张某甲,明竟护理张某乙,二人均为社旗县茂林木业胶合板厂员工,以及该二人的工资收入、停发工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伤情、病情资料二组,①、证明张某乙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x.78元。伤情为一级脑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建议平卧二月。②、证明张某甲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029.08元。伤情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建议休息三月。
4、交通费票据一组,汽车票、火车票、汽车保险等1535.40元,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鄂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诉状所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应追加豫x号客车司机吴剑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张中华、明竟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单。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豫x与鄂x号车发生碰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鄂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4、交通费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由司机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公路汉十向46KM+100M处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豫x号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司机吴剑侠当场死亡,包括张某甲、张某乙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二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二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只诉请丁某做出赔偿,同时将赔偿总额变更为x.2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下余诉讼请求仍为x.19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后张某乙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张某甲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时间为:张某甲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1日,共计33天,共花医疗费6029.08元,张某乙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6日,共计39天,共花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用x.86元。
再查明,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线路费、税费。另外,鄂x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多,交强险已对其他人员赔付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吴剑侠是丁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吴剑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丁某承担。鉴于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鄂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赔偿用尽,二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丁某一方应予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
一、张某甲的赔偿费用:
1、1、医疗费6029.08元。原告张某甲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29.08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6029.0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护理费413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33天,由张中华护理,张中华系社旗县茂林木业胶合板员工,有月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张某甲而停发工资受到损失,张中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065元,护理时间证实为两个月,同时根据《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张某甲伤情符合该准则10.2.20:跖趾骨骨折90日,原告张某甲主张按60日护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护理费为2065÷30×60=413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660元。原告在孝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1日,共计33天,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33天=6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990元。原告住院33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33天=990元。
上述4项共计x.08元,扣除已支付的6029.08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5780元。
二、张某乙的赔偿费用:
1、医疗费x.78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8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2、误工费6963.62元。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期间不能从事经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木材加工业,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为x元/年,结合《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张某乙伤情附合该准则,脊柱、骨盆部损失:脊柱骨折120天,原告张某乙主张按120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x÷365×120=6963.62元。
3、护理费3898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平卧休息二个月,期间由明竟护理,明竟系社旗县茂林木业胶合板员工,有月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张某甲而停发工资受到损失,明竟的月平均工资为1949元,护理时间证实为两个月,故护理费为1949÷30×60=3898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780元。原告在孝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8月6日,共计39天,因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39天=7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39天=1710元。
6、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共计1535.4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应车票予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二人护理,虽是住在外省,但1000元交通费已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6项共计x.40元,扣除已支付的x.78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62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赔偿费用5780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各项赔偿费用x.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