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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略)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的裴村加油站,我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加油站销售的石油量每吨由我提成55元。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自2009年7月至10月的石油销售量约300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我15000元提成款。2009年10月之后,我不再承包加油站,被告也没有退还我的20000元押金,我多次要求退还押金、支付提成款,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请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提成款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裴村加油站属实。2009年10月,原告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裴村加油站的电费1400.94元,加油站的职工工资应从原告的提成款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型加油站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拥有的裴村加油站,期限暂定一年,销售的汽油、柴油等石油产品每吨原告提成55元,承包期间原告承担相关税金、电费等内容。随后,双方依照承包合同履行到2009年6月。2009年7月至10月,原告经销的汽油、柴油等石油产品合计361.36吨(被告出具核算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提成款19874.80元。期间,原告用电耗费1400.94元,10月份,5名职工工资2500元,原告未支付。2009年10月底,原告因故不再承包裴村加油站,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支付所欠的部分承包金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关于应从原告承包金中冲减职工工资和电费的辩解意见,被告所欠原告承包金为19874.80元,冲减所欠职工工资和电费后,原告诉讼请求的承包金的数额为15000元,比被告应支付的承包金数额还少9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押金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承包金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李子鸣

审判员:张沛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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