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