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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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