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华,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好吃懒做,不做家务,不管子女。双方没有存款,曾借原告父亲18万元至今未还。且原告经常同租用其家的男性房客电话联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杰、陈某华,婚生女陈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未分家,家庭共有房产及原告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予以分割;现有汽车一辆也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一次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2、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应当以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结婚证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庭提交原、被告子女陈某杰、陈某静给法官的一封信(复印件),证明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逾期提交,故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陈某杰、婚生女陈某静、婚生子陈某华分别出生于1996年5月6日、1999年8月24日、2001年9月12日。2009年年初,原告曾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09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甲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夫妻相处,有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真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孩子着想,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