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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4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游某在南宁市X路裕丰商厦靠近百家汇地下入口处,用事先携带的镊子盗取被害人杨XX裤袋内的财物时被发现,被害人杨XX即将被告人游某抓住并欲将其扭送派出所,原审被告人游某为了逃脱,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刺伤被害人杨XX。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游某用镊子盗取其裤袋内的财物被发现后,杨XX将被告人游某抓住并欲将其扭送派出所,被告人游某为了逃脱,与杨XX扭打并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刺杨XX,致使其受伤的事实。

(3)证人龙XX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杨XX扭打并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刺杨XX,后被其制服并抓获的经过。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作案的现场。

(5)公安机关扣押的医用铁制镊子证实被告人游某用该镊子刺伤被害人杨XX。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作案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被金属镊子刺成轻微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游某上诉称:本案是盗窃而不是抢劫,量刑过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游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游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游某认为本案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游某在盗窃被害人杨XX的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在被害人欲扭送其去派出所时,其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杨XX左眼下睑外侧、左鼻唇沟、左前臂划三处有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和在场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游某在二审法庭上称自己还没有实施盗窃,是被害人发现其携带有金属镊子就抓他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上诉人游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的规定,已转化为抢劫,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按抢劫罪予以定罪是正确的,其上诉认为原判决定性某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游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幼丽

审判员甘红冰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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