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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孙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某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某人孙某于2009年X月XX日,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在一旁的李某之父李某某持木质小板凳与孙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孙某持木质小板凳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于同日到本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遭受医疗费损

失6307.98元、就医交通费损失580元、护某损失750元、

营养费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50元,合计人民

币818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某人供述、被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某人孙某无

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某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某李某某对自己

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某人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某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某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某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

孙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李某某肋部,李某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还要求对被某李某某初诊时的X光片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被某的骨折是否为陈旧性某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因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某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所提被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证实孙某与被某父子发生矛盾,被某陈述证实孙某用板凳将其打伤,孙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用板凳殴打被某身体的过程,足以认定孙某将被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所提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与被某系互殴,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孙某所提要求对被某的X光片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已对被某的全部X光片进行审阅,认定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也未显示被某的初诊X光片为陈旧性某折,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胜涛

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О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 胖舠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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