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弓晓方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徐俊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万敬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23时许,在山东省单县X路X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刘俊杰驾驶该公司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对面行驶的彭飞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飞受伤。2009年6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作出单交任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4日,单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俊杰按协议赔偿了彭飞医药费x元、误工费262.65元、护理费2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康复期间医药费2000元、康复期间误工费1390.5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车辆损失3297元,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5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8元。原告按照投保的商业险和强制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清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的车辆损失、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没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不真实,被告对该受害人相关费用不负有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修理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彭飞和刘鹏飞是否同一个人。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5日、7月14日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证明载明刘鹏飞于2009年6月18日患左股骨骨折入院,7月5日出院。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票据姓名一栏将刘鹏飞更改为彭飞后加盖了“单县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医药费为x.86元。3、2009年7月10日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该证明由医师朱鹏出具,载明的内容为,刘鹏飞同志于2009年6月18日在本院骨科检查结果如下:刘鹏飞与彭飞为同一人。并加盖了“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诊疗专章4、2009年12月15日,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情况紧急误将彭飞输为刘鹏飞,并加盖了“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医院误将彭飞输为刘鹏飞,刘鹏飞与彭飞系同一人。被告清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在医院整个病例记载中均为刘鹏飞,仅在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彭飞与刘鹏飞是同一个人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医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有户某登记地的公安户某管理部门出示证明,原告车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彭飞与刘鹏飞是同一个人。
被告清丰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鹏飞的住院病例记录,包括刘鹏飞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摄片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单。2、濮阳市分公司赔案调查情况反馈表。以上证据证明经保险公司调查,受害人彭飞住院的情况不真实,住院人的年龄与受害人彭飞的姓名、年龄均不符。原告质证后认为,反馈表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推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彭飞与刘鹏飞是同一个人。而被告提供的病例记载住院人为刘鹏飞,而不是受害人彭飞,且病例记载刘鹏飞的出生年月与彭飞身份证上的记载亦不一致。受害人彭飞住院期间,应当知道医院误将自己的名字输为刘鹏飞,而未及时要求医院更正,直至出院记录上仍记载为刘鹏飞。原告仅提供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彭飞与刘鹏飞是同一个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12日,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清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2009年6月17日23时,刘俊杰驾驶该公司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山东省单县X路X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与对面行驶的彭飞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飞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6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作出单交任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4日,单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俊杰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损失费3297元,刘俊杰赔偿彭飞驾驶的沪x轿车损失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了彭飞驾驶的沪x轿车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清丰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既机投保了强制险,又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责任险(B)及不计免陪率(M)覆盖A/B/D1等险种,机动车辆险,原告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损失3297元和彭飞驾驶的沪x轿车损失x元超过了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超额部分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的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修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彭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期间医药费、康复期间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彭飞与刘鹏飞是同一个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理赔支出的交通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其他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