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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濮阳市X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因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之事,与孙X忠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同其家人与孙X忠、孙某等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持电棍对被害人孙某等人乱打,致孙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李X君、高X磊、高X峰、孙X杰、刘X军、孙X军、孙X庆、孙X忠、孙X孝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一分局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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