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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一再忍让,2006年生子出生后,被告仍恶性不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充分说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准许原告带走婚前娘家陪嫁物品:三洋29寸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三洋DVD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生子出生7个月后原告就没有照看过,且生子现在被告家中,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4、要求原告返还衣服大包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硕,现在被告家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娘家陪嫁物品:三洋29寸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三洋DVD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条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衣服大包款,无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生子刘某硕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硕现在被告家中,改变生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家中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衣服大包款,无证据提供,且不符合法定返还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硕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

三、原告带走婚前娘家陪嫁物品:三洋29寸电视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三洋DVD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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