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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33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在郑州市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婚生子贾XX出生。双方结婚以来,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多次协商离婚没有结果,但财产与债权债务已经基本分割完毕,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个负担,为了使双方都得到解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董某某辩称:双方恋爱八年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夫妻之间有小的矛盾摩擦属于正常,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双方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13日在河南省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婚生一子名贾XX。现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真正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陈述双方自由恋爱八年有真挚感情,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外在诉讼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近期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愿意跟原告好好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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