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与徐远庭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远庭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徐远廷的申请追加沈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告徐远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沈某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方委托沈某某以丰盛采石场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订货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破碎机二台,三层振动席一套,合某总价款488000元,货到付款30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好后结清。同年9月4日和12月23日,原告又供应被告价值2658元的钢板和寸板,2010年6月16日,原告又提供被告方价值13万元的输送机,以上价款合某620658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49万元和原告方应承担的费用918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476元,质保期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476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某》,拟证明丰盛采石场委托沈某某与原告订立供货合某的事实;

4、钱苗洪出具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输送机款13万的事实;

5-6、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应钢板和寸板的事实;

7、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设备安装后,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费用;

8、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该经营部已于2011年11月10日注销;

9、证人罗某容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罗某。

被告徐远庭辩称,1、丰盛采石场是答辩人与沈某某合某开设的,应将沈某某列为被告;2、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设备质量不合某,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3、因要调试设备,必须有相配套的运输设备,原告便介绍嘉禾的李某来答辩人的石场组装了一套运输设备,当时没有约定价格,运输机是在2009年9月18日前组装完的,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提的2010年6月16日,该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转。

被告徐远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追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徐远庭诉称,反诉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反诉被告定购了破碎机二台,振动筛一套,2009年7月底,反诉被告将货物运到了反诉原告的石场,设备安装调试后根本无法使用,2009年9月18日,反诉被告为此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9月23日前更换有问题的设备,如更换设备影响正常生产的,每超出一天,赔偿损失1万元,反诉被告出具保证后,未履行承诺,更换不合某的设备。事后,反诉原告了解到反诉被告提供的是三无产品,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某,该整套设备从没有正常运转,造成反诉原告投入的300多万元无法收回,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其所提供的设备,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9万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徐远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保证协议,拟证明反诉被告保证机械质量和违约责任;

11、证人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有故障,不能正常运转。

12、2010年元月的石场照片,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运作;

13、沈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远庭投资到丰盛采石场130万;

14、书证《关于丰盛采石场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沈某某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反诉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丰盛采石场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经营的石场在生产石料,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设备生产运转正常;

16、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反诉被告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提前排除了设备故障;

17、证人李朝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提前排除了设备故障;

18、巩义市X街锦城矿山设备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设备系该厂生产的,且售出后未发现质量问题;

19、巩义市泰祥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某证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鄂式破碎机系该厂生产,且售出后未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徐远庭对证据1-3、5、6、8、9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钱苗洪虽然是在石场做事,但钱苗洪于2010年6月16日签完字就离开采石场了,不认可钱苗洪的签字,对输送带的长度没有异议,但价格过高,不符合某际情况;对证据7,只认可钢板1658元和混凝土的1000元;原告罗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实9月18日设备的输送带发生过故障,不能证明2009年9月23日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对证据11,认为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3、14无异议;反诉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7,提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当时设备的故障是输送带齿轮冒油,且维修设备的人是李朝波;对证据18、19有异议,提出自己购买的设备没有正规发票和产品说明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7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超过举证期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罗某容,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罗某,2011年11月15日,罗某容为经营方便,申请注销了该经营部的登记,并声明“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自2005年10月至该经营部注销之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都由罗某承担”。

二、桂阳县X村丰盛采石场是2007年7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远廷,2009年沈某某成为丰盛采石场的合某人。

三、2009年6月14日,追加被告沈某某代表桂阳县X村丰盛采石场(以下简称丰盛采石场)作为需方单位、原告罗某代表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桂风经营部)作为供方单位签订了一份《订货合某》,合某约定,1、由桂风经营部提供给丰盛采石场600×900鄂式破碎机一套、1214反击式破碎机一套、1800×6000振动筛(三层)一套,价款合某488000.00元;2、验收方法为石场验收;3、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整套设备安装调试,25天内安装好;4、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为供方;5、交货地点为桂阳县X村丰盛采石场;6、结算方法为先向供方预付壹拾万定金,货到付叁拾万,余款在安装调试好后结清,供方押壹万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期限6个月;7、其他事项,供方提供的产品整机保修壹年,易损件和人为的设备损坏,不在保险范围内。2009年9月4日,丰盛采石场在原告处购买1250×6000钢板(3)2块,单价829元/块,共计1658元。2009年12月23日,丰盛采石场在原告处购买寸板1块,价格1000元。2010年6月16日,丰盛采石场在原告处购买803输送机41米,单价1200元/米,计49200元,503输送机101米,单价800元/米,计80800元,共计13万元。以上丰盛采石场4次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价款620658元。原告将货物运至丰盛采石场后,追加被告沈某某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徐远庭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4万元,共计49万元。2010年6月6日,丰盛采石场雇佣人员钱苗洪与原告就设备安装费用进行了清算,其中原告应承担9182元。

四、2009年9月18日,因原告提供的破碎机中的运输带出了故障,被告徐远庭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要求输送带维修商吴某某尽早维修,并当面出具了《保证协议》“因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作出保证如下:一、罗某板在丰盛采石场的设备有问题的设备,保证在2009年9月23日更换完毕,保证正常运转、生产;二、如更换设备影响正常生产的,每超出一天,由罗某板支付丰盛采石场赔偿损失费壹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安排维修工李朝波于2009年9月22日维修完毕,并经调试设备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罗某容,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罗某,2011年11月15日,罗某容申请注销了该经营部的登记,并声明“郴州市桂风矿山机械经营部自2005年10月至该经营部注销之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都由罗某承担”,罗某亦愿意承担,故罗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桂阳县X村丰盛采石场是2007年7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远廷,2009年沈某某成为丰盛采石场的合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以徐远廷和沈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将机械设备运至交付地点,并进行了调试,设备出现故障后及时进行了维修。现被告使用该设备已经有二年,至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方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按合某约定支付了货款49万元,被告徐远廷认可钱苗洪系丰盛采石场的雇佣人员,对所采购的输送机的规格、数量也已认为属实,可以推定被告采购运输机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1476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从来没有正常运行,质量不合某,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其所提供的设备,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9万元,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远廷、追加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罗某货款1214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徐远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费1127元,反诉受理费12305元,共计16162元,由被告徐远廷承担14797元,追加被告承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