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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2010年1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管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1月初,在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孙某在该处共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孙某、郑某某、刘某某(均另行处理)共同吸食毒品。期间,李某某因故离开该处,在返回该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后被告人丁某某及吸毒人员孙某、郑某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静安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孙某、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供述了2010年1月初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主张,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如实供述之前同类罪行,只能作为如实坦白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某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某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冰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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