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xx诉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曾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塑料造粒车间,于2009年10月上旬退出合伙。退伙结算时,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嗣后仅支付了x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被告徐某甲辩称,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属实,之所以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而非欠条,是因为原告口头承诺该资金借给被告使用一年。除原告所称的已还x元外,另已通过银行账号还给原告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去年春节前后,原告以看望朋友等为由分别从被告处借了1400元、1000元;合伙期间,原告妻子将合伙所有的车辆撞坏,产生的修理费600元,也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应在x元中扣除;另合伙期间有笔货款x元打入了原告的个人账户,未予结算;被告曾将卖得的3500元货款交给了原告,也未结算;2009年8月4日原告还因家庭需要从被告处借了x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金额x元中应扣除x元,故同意支付原告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卡业务回单2张,用以证明除原告认可的x元外,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还支付了原告5000元之事实;
2、2009年8月4日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走资金x元的事实;
3、对于借款1400元、1000元、x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徐某乙可以证明。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三人合伙关系属实,于2009年10月初结束合伙关系也是事实。合伙结算时,原告和第三人退出,由被告继续经营造粒车间,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给付第三人x元,因暂时资金困难故分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被告欠本人的钱款另行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不包括在x元中;证据2系其从被告处拿的流动资金,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支付费用之需,借条的日期亦在合伙期间,因此退伙时已予结算;合伙期间的货款x元已经取出,用于支付合伙企业的各项费用,徐某甲和徐某乙对此都是知道的,结算时也已作了考虑;至于其他各项借款均不是事实。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述1400元、1000元的借款,本人均不在现场,是后来听被告说起的;x元的借条是怎么回事不太清楚,本人在合伙期间也有从被告处领流动资金的情况,但钱用在什么地方已经记不清了。
三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徐某甲(甲方)、徐某乙(乙方)、陆xx(丙方)拟合伙经营造粒车间,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上海俊佳塑料纺织有限公司(造粒车间)股份协议书(试行)》一份,约定,徐某甲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徐某乙和陆xx分别为投资股东,总投资为x元,其中固定资产x元。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分别为甲方x元,占34%、乙方x元、丙方x元,各占33%。三方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该协议于同日生效。
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造粒车间,同年10月初,合伙人因故终止合伙关系。经三方协商,由徐某甲继续经营造粒车间,陆xx及徐某乙退伙。经结算,徐某甲应返还陆xx投资款x元,因暂时资金困难,徐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向陆xx及徐某乙分别出具了借条,言明所借陆xx之x元,于2009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愿意用车子、房子抵押拍卖还款。嗣后,徐某甲已向陆xx归还了x元。
关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归还原告的5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补偿其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被告的还款在x元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总共已归还原告x元。至于被告辩称的x元借款,从借条的内容看只有x元,系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流动资金,从形式上看,该借条与徐某乙的借条等都作为合伙企业的流水账加以记录,与被告所称的借款原因不符,且被告本人知道并持有债权凭证,合伙期限又不到三个月,因此,该款已予结算更符合常理。况且合伙结算已经完毕,被告亦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其欲再以合伙期间的账务推翻结算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的其余各项辩称,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还钱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