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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1961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XX运总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为与被告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及9月18日委托了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于1994年起在被告眼科就诊,在医生的建议下于1997年7月31日进行PRK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右眼上麻药,导致术后原告右眼看字看不清楚。经过多年的复诊及治疗仍未见好转。原告认为当时在进行PRK手术前医院没有进行严格的检查及未告知术后的风险,造成了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0,02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及手术过程中均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4日,原告因“双眼近视逐渐加深20余年要求手术”入住被告XX医院。眼科检查:右眼:裸眼视力0.1,-16.0D→0.7;左眼:裸眼视力0.1,-16.0D→0.7。双眼前(一),重度近视眼底。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4月15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双眼PSSO+RK术(双眼后巩膜加固术+放射性角膜切开术)。术后右眼裸眼视力0.2,左眼0.3。1995年4月1日原告眼科检查记录:右眼:-12.0-1.50×80→0.7;左眼:-11.0-1.80×80→0.8。

1995-1997年,原告因双眼病毒性角膜炎多次就诊于XX医院。被告予抗病毒、抗炎治疗。1997年7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据门诊病历记载:双眼RK术后,角膜点状混浊已疤痕化。7月31日,原告在表麻下行双眼PRK手术。1998年12月2日,原告复查视力:右眼裸眼视力0.4;左眼裸眼视力0.4。

2009年4月13日原告复诊,右眼角膜中央薄,表层雾状混浊;左眼角膜(一)。云雾法验光:右眼-0.75D/-1.75×130→0.2;左眼-0.75D/-1.75×100→0.5;双眼看近附加+2.0D。

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患者因“双眼近视逐渐加深20余年”,双眼裸眼视力0.1,-16D矫正视力0.7,于1994年4月15日、1997年7月31日先后2次至XX医院行近视矫正手术。手术指征明确。根据1998年12月2日患者复查视力表明:双眼裸眼视力为0.4。2009年4月13日,患者最后一次验光:右眼:-0.75/-1.75×130→0.2,小孔0.5;左眼:-0.75/-1.75×100→0.5,双眼近视度数较术前明显减低,达到角膜屈光手术目的;2、患者第一次术后因双眼病毒性角膜炎多次就诊于XX医院,医方给予抗病毒、抗炎治疗。1997年7月30日第2次手术前检查原病灶已疤痕化,表明病毒性角膜炎已控制,故此时行PRK手术并不违反诊疗常规;3、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资料管理不严等不足之处,但与患者目前情况无因果关系。结论为徐X与XX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医疗争议经医学会鉴定,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实施PRK手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征,手术操作无不当,即被告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实施PRK手术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视力,改善生活质量。而PRK手术作为医疗行为,其结果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被告记载的病史中不能反映被告在术前告知了手术风险和手术结果的不确定性,致使原告对手术效果的预期要求和实际手术效果存在差距,对此被告存在不足,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并适当分担诉讼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被告完成举证义务所需,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X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严国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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