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经批准逮捕,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刘杰(已判刑)与雷某西(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后,准备利用雷某西在三和有色金属公司当保安的条件,对三和有色金属公司伺机进行盗窃,由刘杰负责纠集人员参与,雷某西做内线决定下手时机。201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杰纠集了邓小飞、邓先明(两人均已判刑)、周茂明(在逃)四人在富都宾馆后院商量具体分工,由刘杰负责与雷某西联系,召集人员动手,在盗窃时负责开车,邓小飞负责撬锁,周茂明负责盗窃过程中的具体安排。
2010年11月15日晚,三和有色金属公司轮到雷某西值班,雷某西就联系刘杰准备当晚动手。2010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刘杰驾驶一辆套牌“湘x”的五菱牌银色面包车,与被告人雷某某、邓小飞、邓先明、周茂明、李保健(在逃)、林生军(在逃)共七人,从桂阳县城行驶至黄某坪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围墙外。经与当时值班的雷某西联系后,刘杰在车上等候,李保健在墙外接应,邓先明、周茂明、李保健、林生军、雷某某五人通过木梯翻越三和公司的围墙,由邓小飞挑开弹子锁,随后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此时正在巡逻的雷某西负责望风。至约凌晨5时许,共盗窃了三和有色金属公司粗铜板11块,共411.35千克;粗银锭8块,共169.9千克;银粉145.35千克。经价格鉴定,共计人民币x元整。刘杰开车先将所盗物品运回桂阳,9时许,雷某西打电话给刘阳花(已判刑),要其与刘杰将所盗货物转移至桂阳县八字塘雷某某家藏匿。11月17日,雷某西与刘杰谎称所盗物品已经卖出,分给邓小飞、邓先明、周茂明、李保健、林生军、雷某某六人各3000元。所盗物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三和有色金属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小飞、邓先明、刘杰、雷某西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较之同案犯雷某西、刘杰、邓先明、邓小飞,其作用相对较轻,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回非法所得和交纳罚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雷某某的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