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XX年XX月X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7年冬,我与被告在开县X街子罐头厂打工时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3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艺,现在读小学,2001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次女取名魏某苗,大女儿上了户口的,小女儿没有上户的。结婚时被告没得嫁妆,婚后没得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们性格不合,常为琐事角孽,关系一直不好。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一直未与我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连她自己的妈妈都不晓得她的下落,有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的书面意见可以作证。我们分居已多年,她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由于某个女儿一直跟我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所以两个女儿均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艺并进行了户口登记。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的魏某九(身份证号码:(略))与本案原告魏某(身份证号码:(略))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女儿魏某艺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开县白鹤派出所的证明,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二人婚后关系不好,且被告于2004年春节之后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证人刘有珍、魏某均、肖长兴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X组,能够直接、充分了解二人婚后相处期间的情况;证人苟显春做农活与原告家的地块边界连边界,平时两家关系不错,从一定程度上也知晓原、被告二人的相关情况;证人魏某均虽是原告的隔房哥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书面证言与其他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基本一致,能够与其他证言相佐证。另外,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不明其下落,说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相互予以佐证,能够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满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某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某告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虽表明被告无嫁妆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某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因此,对于某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
关于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但是由于某提供魏某苗的出生证明或户口登记,本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宜对魏某苗的抚养问题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孩子魏某艺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所以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魏某艺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自身情况,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被告从2012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250元/月直至魏某艺独立生活时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艺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宋某从2012年5月起给付抚养费250元/月直至魏某艺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刘达德
人民陪审员文碧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