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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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效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宋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柘城县X镇姜氏门诊后,让王xx(艾滋病患者)到姜氏门诊看病打针,而后谎称打针过敏,敲诈姜氏门诊现金7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0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朱x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同样手段敲诈梁庄开发区任xx个体门诊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xx、王某x、王某x、朱xx、王某x供述,被害人姜xx、任xx陈述,以及证人姜xx、张xx、王某x、梁xx、刘一x、王某x、朱xx、任一x、任二x、李xx、杨xx、靳xx、刘二x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艾滋病人打针过敏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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