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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委托代理人路某乙、金国强、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我村X村镇规划,我家原住宅影响规划,经多次协商,在我申请办理宅基地证的情况下,村委为我家在村内空闲地划一处宅基,在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村委上报师寨镇及原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2003年5月24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师寨土地所收取我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证书工本费285元。之前2003年4月23日村委会收取我盖房押金500元。村委和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意我在此建房,并承诺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在此情况下,我家于2003年7、8月份在此处建房。我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建房,并非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我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我家建房其一行使了申请程序;其二村委公告,村民无异议;其三村委同意我家建房,收取了我家建房押金;其四村委上报乡、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同意我家建房后收取了土地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工本费。据此四点,不能认为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被告不顾自己不作为的错误行为,不顾我家建住宅的层层申请手续,作出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3年4月23日香时庄村委会盖房押金收据;2、2003年5月24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师寨土地所收取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证书工本费收据。第二组,1、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3年路某甲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师寨镇X路X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答辩人依法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公正合法的。请求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年12月12日立案呈批表;2、2008年12月11日案件摘要报告表;3、2008年12月8日原信交(2008)X号信访交办通知单及信访要件摘报;4、2008年12月3日路某升申请书;5、2008年12月22日土地局询问路某甲笔录;6、2008年12月22日询问杨××笔录;7、2008年12月23日询问娄××笔录;8、2008年12月23日询问李××笔录;9、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三张。第二组证据,1、2003年2月5日香时庄规划实施细则;2、2003年4月23日香时庄村X路某甲盖房押金收据及2003年5月24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师寨土地所收路某甲调处费、权属调查费及证书工本费收据;3、2006年4月21日关于路某升老宅基地被占的处理意见;4、2007年8月27日香时庄村委证明;5、2008年12月8日路某升的反映材料;6、2009年2月17日香时庄村委证明;7、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8、原阳县人民法院(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1、2009年3月19日对路某甲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2009年4月7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3、原国土罚字(2009)X号处罚决定书;4、原阳县人民政府(2009)X号答复通知书;5、路某甲复议申请书;6、县国土局行政复议答辩书;7、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听证告知书;3、送达两告知回证;4、两份委托书;5、两份听证申请书;6、(2009)X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判决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X号证据异议是:该申请书内容不真实,请求不合理。对第二组证据的3、4、X号证据异议是:与事实不符,划给原告的宅基地是空闲地。对X号证据异议是:该判决已被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对第三组证据的X号证据异议是:参加会审的人员适用法律错误。对3、6、X号证据异议是: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X号证据异议是:2009年元月14日制作的告知书,内容说在元月14日前到土地局陈述,剥夺了相对人的权利。对X号证据异议是:送达时间是2009年元月9日,告知书是元月14日制作,明显违法。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香时庄村X村规划实施细则,同年4月进行村镇规划,香时庄村X村一处空闲地(东邻路,西邻路某旗,南邻路,北邻路)规划给原告,2003年4月23日香时庄村委收取原告盖房押金500元。村规划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新划户交压金500元,搬迁户交压金1000元,新划户盖房期限为一年,搬迁户盖房期限为二年。”2003年5月24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师寨土地所收取原告调处费、权属调查及证书工本费285元。2003年7、8月份原告在此宅基地建平房四间、厨房一间,原告及家人在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12月8日,路某升信访称路某甲无证建房,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进入调查程序,2009年4月20日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03年路某甲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香时庄村X村集体土地建住宅,路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三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路某甲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临街平房四间、厨房和其他设施。路某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称“擅自占用香时庄村X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与事实不符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9年元月14日被告作出的(2009)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称请在2009年元月14日前向本机关陈述和申辩,而送达回证靳巧霞签收该处罚告知书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被告庭审称该时间属工作人员笔下误无证据支持。原告现仅有争议的一处宅基,自2003年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建房时间是2003年7、8月份,而被告对原告处罚是2009年4月20日,该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另外,原告是在村X村镇X村委交了盖房押金,向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师寨土地所交了调处费、权属调查及证书工本费后才开始建房,不存在擅自建房行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09)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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