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白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巩义市蓝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借原告款7000元,约定同年7月1日归还,当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被告同在一单位上班,后双方谈恋爱,借款不是事实。欠条是原告威逼被告出具的,为此事被告还报过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白某甲今欠张某7000圆整(柒仟圆整)。2011年7月1日还.白某甲.2011.6.22”。对欠款7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付欠款所致,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7000元系原告威逼出具,且被告还报过案等抗辩理由,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款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