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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肖某某(反诉被告)、魏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谢某(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男。

原告肖某某(反诉被告),女。

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肖某某(反诉被告)、魏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谢某(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肖某某、魏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肖某某、魏某某乘坐原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S-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后变更为x.87元。

被告谢某答辩并反诉称:光山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纯系汪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和营运损失等共计982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光晏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闸上店三叉路口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S-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魏某连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汪某某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肖某某、魏某某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汪某某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肺挫裂伤伴出血;3、多发生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伴挫裂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x.93元。2010年11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十)级。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肖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5871.15元。原告魏某某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腔粘膜及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3、腰2、3椎体骨折;4、牙齿断裂松动;5、右尺骨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7958.88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为农业户口,其自2002年起租住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街居民委员会破堰组,以开电瓶车为业;其子汪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在光山县第三完全小学上学;其母方思莲,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魏某某为农业户口,现长期居住在光山县X村朱小围孜自建房屋。

再查明:被告谢某为豫S-x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该车损失为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原告汪某某的伤残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光山县第三完全小学证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文化街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魏某某的房产证(其丈夫名字)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刘xx、胡xx、从xx的证言及车辆定损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右转弯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称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错误的主张,因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具体责任划分应以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关于三原告有关赔偿数据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他们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务工收入为自己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有关赔偿数据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汪某某的误工标准问题。虽然汪某某以开电瓶车为业,但其与实际意义上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有较大差别,其误工标准不宜参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可参照一般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该项主张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某某、魏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其二人未构成伤残,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索赔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被告反诉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1、原告汪某某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x.93元;②法医鉴定费700元;③车辆损失840元;④护理费661元(14天×x元/365天);⑤误工费4107元(误工日为87天,标准x元/365天);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⑧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⑨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以上合计汪某某的总损失为x.05元。2、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5871.15元;②护理费425元(住院9天,标准为x元/365天);③误工费354元(9天×x.56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⑤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以上合计7010.15元。3、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7958.88元;②误工费354元(9天×x.56元/365天);③护理费425元(9天×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⑤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以上魏某连损失为9097.88元。4、被告谢某的损失为1820元(车辆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30%,即x元[(x.05-2000)×3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的30%,即2103元(7010.15元×30%)。

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魏某连各项损失的30%,即2729元(9097.88元×30%)。

四、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车辆损失的70%,即1274元(1820元×75%)。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谢某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x元+2103元+2729元-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六、驳回反诉原告谢某对反诉被告肖某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5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700元,被告谢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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