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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石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石某之父)。

原告魏某诉被告石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石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典礼。在结婚以前,经媒人徐某华之手给被告48000元彩礼,是徐某接收的,我还给被告石某买了价值8800元的戒指、项链各一个。被告存心不想跟我过日子,结婚以后怀孕了就私自流产,去年农历三月十五流一次,农历七月十八日流一次。并于某历八月二十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也不给家里通电话。我给她打电话也不接,下落不明,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5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魏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媒人徐某华的证明一份。

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彩礼,我并没有不和原告过日子。彩礼48000元,其中8000元是买衣服的钱,戒子应是赠予。我们在生活中为了要孩子,我两次怀孕两次流产,都是因为是胎儿保不住。而在我小产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在我小产还未有一个月,原告就自己外出打工。

被告徐某辩称:彩礼给了我40000元,8000元是给小孩买衣服的。小孩并没有不过他的日子,他主要得找个理由,为什么找我要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经媒人徐某华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8日(农历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因双方都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以前,原告魏某给被告石某买戒子和项链各一个,后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款48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陪送8床被子和一些生活用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石某为了要孩子两次流产。在第二次流产时,原告在被告石某流产未满月时,就独自出外打工。被告石某于2011年9月16日也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原告家。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魏某给付被告石某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原、被告都未到法定婚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被告方陪送的8床被子和一些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44000元。本院考虑被告石某在与原告魏某共同生活期间为了要孩子两次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认为返还彩礼应以26000元为宜。其他款物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某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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