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0时许,郑州昶森机车部件批发部(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微配大世界)员工被告人姚某预谋后,将其公司铁皮柜子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并藏于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的仓库院内水池下面。次日,姚某的同事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丁×、丁××的证言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偶犯;2、赃款已追回并发还;3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