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53岁。
被告杜某,男,5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11时许,我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工商银行路段时,由被告杜某驾驶的京x轿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规突然开启车门,致使车门与我相撞造成我头部颅底骨折,头部手部等部位挫伤。我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3元。经西峡县交警队认某,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元、误工费3174.4元(按2010年河南省住宿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2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510元,合计x.7元。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某书无异议,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某:涉案车辆京x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某书为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如医疗费超过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核定,护理费需有证明,交通费需有相应就医发生的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人索赔请求,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西峡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没有异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3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伤前在西峡县X路安康宾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①原告伤后,被告杜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②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③被告杜某所驾驶的京x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且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某。
本院认某: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及被告杜某的责任应以7:3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赔偿其伤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所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本院认某;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合计应为60天,每天按其伤前月平均工资165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每天43.6元计算30天,过高部分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距离,根据原告伤后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支持。因此,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308元(30天×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x.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某,医疗费超过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某、辩解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3元。
二、原告王某退还给被告杜某x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原告王某负担116元,被告杜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