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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5月无故外出。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粟某现下落不明;

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粟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明,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被告粟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但两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义浩

审判员宁北军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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