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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乙、雷某丙与被告雷某丁、李某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乙,女。

原告雷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原告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丁,男。

被告李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雷某己(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驻址:郴州市X路X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乙、雷某丙与被告雷某丁、李某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曾庆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戊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乙因病请假,二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乙、雷某丙诉称,2011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雷某丁无证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经蓝大线火市X村路段时,因未控制车某,将道路X路口开出由雷某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某倒,造成雷某鹏死亡、摩托车某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丁负主要责任,雷某鹏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丁不服,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了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2011年6月8日,肇事车某李某戊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某、误某、精神抚慰金和摩托车某失共计150700元。

原告雷某乙、雷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雷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雷某丁弃车某逸及被告举债买车某事实。

3、二被告的户籍卡。

4、原告的户籍卡,拟证明原告户籍状况。

5、肇事车某的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某第三人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6、殡仪馆的收费收据,拟证明死者雷某鹏尸体的运输和冷藏费4500元。

7、黄某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雷某丙包车某600元。

8、小佳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雷某乙身患多种疾病需人护理。

9、雷某鹏所驾驶的摩托车某失评估单及鉴某费收据,拟证明事故摩托车某失3000元,鉴某费200元。

被告雷某丁、李某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作出相应的疾病诊断。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不同意质证。

被告雷某丁、李某戊辩称,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将11.2万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雷某丁、李某戊向法院出示了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收据。

原告雷某乙、雷某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述称,事故车某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雷某丁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公司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雷某乙、雷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且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雷某丁、李某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雷某丁无证驾驶湘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某13.78吨废铁从嘉禾县驶往蓝山县城方向,途经蓝大线火市X村路段时,因未控制车某,将道路X路口开出驶往嘉禾方向由雷某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某倒,造成雷某鹏死亡、摩托车某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雷某丁肇事后逃逸。2011年9月1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某查笔录、证人证言、鉴某、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雷某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某丁不服,申请复核。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前述责任认定。被告雷某丁驾驶的肇事车某于2011年6月8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以被告李某戊为投保人投了机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赔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为死者雷某鹏尸体运输和冷藏开支4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包车某支600元,原告的摩托车某失经鉴某为3000元,鉴某费200元。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死者雷某鹏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丁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机动车某载行驶,途经村X路口又未控制车某,且在肇事后弃车某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雷某鹏的死亡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与雷某丁系夫妻关系,且系肇事车某的登记车某,应与雷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雷某鹏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出路口时未注意让直行车某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亦应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述称被告雷某丁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依法不应理赔,因保险法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是针对人身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其与被告方签订的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2011-2012)的规定,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标准及计赔方法如下:1、安葬费:14637.6元;2、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112440元;3、原告雷某乙的扶养费:4310元×20年=86200元;4、误某:45.25元/天×3人×2次=271.53元;5、租车某:600元;6、死者尸体运输、冷藏费:4500元;7、摩托车某失费:3000元,鉴某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中死者雷某鹏亦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提出50000元赔偿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241849.13元,除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理赔110000元,余131849.13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仍应赔付100479.3元,但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700元,中华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外,超出部分即40700元由二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丁、李某戊赔偿原告雷某乙、雷某丙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4070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乙、雷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雷某丁、李某戊承担20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雷某乙、雷某丙承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审判员曾庆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戊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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