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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二个男孩。由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家务事情从没商量,还常在外粘花惹草。2002年至2003年,原、被告开办了一家炮竹厂,年利润2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便与本县X村一女人非法同居,前后达五年之久。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年利润10万余元。期间,被告又与湖南省衡阳市一女人长期同居至今,并生育一女孩。此事被原告及家人发现后,被告承认了错误,并写了协议作出保证。但被告不听劝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依协议赔偿16万元,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国、廖某爱、廖某为、廖某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认为被告有重大过错。2、被告廖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和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认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小孩及承诺赔偿原告16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在蓝山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4、购买宅基地证明(地契),拟证明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3日出资8000元所购宅基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黄某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四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系在原告方多人胁迫下被告所写,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8000元系被告出资,而不是原告出的。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才结婚的,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家庭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没有粘花惹草,原告所诉是无中生有。补偿原告16万元的协议是胁迫所写,是无效的。原、被告经营的炮竹厂和木材加工厂均亏本,无利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青的调查笔录及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2675元;2、对证人龙某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欠其借款1500元;3、2001年5月31日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蓝山县新圩信用社贷款1万元用于炮竹厂资金周转;4、2000年4月29日贷款借据和贷款付出凭证,拟证明被告因购车贷款1万元;5、被告廖某某所写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标题中“协议”二字系廖某爱写的,协议内容是被胁迫写的,且该协议实质是属于“保证”,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议。

原告黄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认识证人李某青,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并说明借龙某来的1500元是原告用于治病的;对证据3、4认为贷款时原告本人并未在场,不知晓有这二笔贷款;对证据5认为在协议中的保证也是事实,是被告承诺的。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黄某国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另三名证人的证言与黄某国的证言口径统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只有被告单方及在场人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处理关于婚姻关系、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须有原、被告的签名,并经有关国家机构确认方能生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原、被告谁出资,购地是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既有调查笔录,又有借条佐证,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银行信用部门出具的原始凭条,且原、被告于贷款时间段确实办了炮竹厂、购了车,与贷款凭条中注明的用途一致,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黄某、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7日在蓝山县X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廖某,现在广东务工,已能独自谋生,X年X月X日生育第二男孩廖X,跟随被告家父生活。2001年4月,原、被告开办炮竹厂,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还向新圩信用社贷款1万元。同年6月5日,原、被告将厂搬到蓝山县X村与他人合伙,12月27日又分伙。2007年,原、被告又外出广东省东莞市X镇开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08年停厂,此后,原、被告各在不同的城市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廖某某是本地人,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二个小孩,且分别在蓝山和广东开办炮竹厂和木材加工厂,说明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后双方在不同的城市务工,因而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也为了原、被告婚生小孩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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