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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凤里富康利制衣厂、太湖县步特鞋服厂诉商评委,第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狮市凤里富康利制衣厂,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科技园星港塑胶包装有限公司X号楼X楼。

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蔡其翁。

原告太湖县步特鞋服厂,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X乡X村。

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承汉。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中永(略)事务所(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妮。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狮市凤里富康利制衣厂(简称富康利厂)、太湖县步特鞋服厂(简称步特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特步”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康利厂和步特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晏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富康利厂、步特厂的申请对第x号“特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其一、富康利厂、步特厂是否具有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富康利厂在提出本案申请时,第x号“步特BU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考虑到如驳回其争议申请,富康利厂、步特厂将丧失救济途径,故决定以本案审理时的状态为准,即认定富康利厂、步特厂具有主体资格。

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引证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步特”及与其呼叫相对应的拼音“BUTE”上下组合而成,字母部分由大写字母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并由此可以确定该商标中文部分的认读顺序;争议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特步”,鉴于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特步”、“XTEP”牌运动鞋、旅游鞋曾多次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其“特步”商标更是在2004年被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争议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戏服、足球鞋、鞋、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富康利厂、步特厂诉称:一、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原因,导致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被初步审定。但引证商标相对于争议商标仍然具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相同的汉字组成,其仅仅是组成顺序不同。引证商标中的英文仅仅是其修饰作用,而其中的中文部分仍是相关公众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会产生两商标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联想。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争议商标系驰名商标和地方著名商标而认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富康利厂、步特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三兴公司述称:一、本案程序错误。富康利厂在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时,其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两原告并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驳回第x号“特步”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中已明确认定:“因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对于该案的申请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申请与上述裁定前后矛盾。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两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认定属于程序错误。二、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第x号裁定的认定结论正确。综上,三兴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错误程序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页图)由三兴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服装绶带。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27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富康利厂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三兴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x号“步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其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后,三兴公司对该商标先后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的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经商标局核准,步特厂为该商标的共有权利人。

引证商标

2004年10月10日,富康利厂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完全相同,两商标都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三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首先,富康利厂不具有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申请人必须是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而富康利厂提出本案争议申请所引证的商标于2001年6月21日初审公告后,被三兴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了异议,且该异议申请仍在审理当中,即引证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故富康利厂仅为该商标的申请人而非注册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争议申请之资格。其次,三兴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特步”商标自2000年起开始使用,从未间断。经过多年使用,争议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巨大的知名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富康利厂的争议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三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三兴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起的异议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2、第x号“步特BUTE及图”商标的公告、该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显示,三兴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受让了上述商标。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三兴公司的“特步”商标为驰名商标。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9月授予三兴公司的“特步旅游鞋”为中国名牌产品的荣誉证书。

5、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授予三兴公司的“XTEP”、“特步”牌运动鞋“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荣誉证书。

针对三兴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富康利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不仅包括商标的在先注册人,也包括商标的在先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比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了一年的时间,拥有在先权利,富康利厂具有提出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商标的申请晚于引证商标,且其在服装商品上未曾使用,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在本案评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步特厂列为本案的共同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富康利厂、步特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富康利厂、步特厂明确其诉讼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富康利厂和三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驳回第x号“特步”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在本案引证商标未取得注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富康利厂对于三兴公司所拥有的另一商标所提商标争议申请的事实。

2、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证明争议商标被转让给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

3、百度网站上关于“特步”公司在香港上市消息的搜索结果。

4、福建省领导视察的照片以及“XTEP”、“特步”等品牌产品所获得的“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特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主张富康利厂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时,本案引证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亦曾以本案引证商标未注册为由驳回过富康利厂针对第三人其他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本案申请属于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仅适用于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已注册人,亦包括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但尚未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其理由在于: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出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在此情况下,如果在后申请的商标被在先初步审定,则在先的商标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否则在先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前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戏服、足球鞋、鞋、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生产工艺、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并不相同或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引证商标由中文“步特”和其相对应的大写汉语拼音“BUTE”组成,其中“BUTE”在该商标中不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其还具有确定该商标中文部分由左至右认读顺序的作用。而按照我国汉字的一般认读规律,本案争议商标亦是从左至右认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上具有显著区别。同时,第三人的“特步”牌运动鞋、旅游鞋在2002年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其“特步”商标在2004年亦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的“特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可以将两商标加以区分而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特步”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狮市凤里富康利制衣厂、太湖县步特鞋服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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