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
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阳朔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蛉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下午,因土地纠纷与本村周xx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不服,遂持镰刀到周xx的地上,砍了周xx的桂花树。在返回的路上,遇见周xx,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镰刀砍伤周xx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2010年4月27日,因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超越地界种树,与原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某持镰刀到原告人的地上砍死原告人的20株桂花树。原告人去制止时,被告人用镰刀将原告人的头部砍伤,致使原告人的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治费x.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计x.14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土地种植纠纷,与本村周xx发生口角。周xx拔了被告人周某某家的桂花树苗;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持镰刀到周xx的地上,砍了周xx的几株桂花树。在返回的路上遇见周xx(持木棒),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镰刀砍伤周xx的头部。致使周xx的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砍伤周xx的事实。
另查明,周xx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8天,需留陪护人10天,计支付医疗费x.14元,出院后,全休30天,继续服药支付5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莫xx、周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现场勘查图照,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请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陪护费请求过高,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陪护费383.4元(38.34元×10天)、误工费2223.72元(38.34元×58天)、交通费4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扣除被告人周某某已赔付的3500元,尚欠x.3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清。否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