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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孙xx发生纠纷,在孙xx家门前的路上,孙xx将陈某某抓伤后陈某某将孙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属轻伤,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诉讼前,被害人孙xx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孙xx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某,证人杨xx、丁x、李x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及(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xx的住院病历及CT照片,和解协议,汝南县X镇X村委及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改情况,结合其平时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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